近日,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7号》,明确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准入和监管政策,在境内外支付行业引发广泛关注。随着传统商业场景与互联网场景的深入结合,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商业模式“最后一公里”设施提供方之一,其价值也受到了市场的热捧,越来越多的外资机构希望进入中国支付服务市场,同时境内支付机构开展境外资本运作的意愿也空前高涨。
“这是继2003年前后的金融市场开放及2006~2007年外资银行本地化浪潮之后,外资金融机构面临的第三波重要的机会。”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昕、律师虞磊珉分析称,继2017年放宽金融机构对外资持股比例限制,今年的博鳌亚洲论坛进一步强调了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新举措,这些变化将为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带来新的商业机会,同时,也将允许中资金融机构通过创新的方式与境外投资者合作或吸引外资进入。
金融领域有序开放的组成部分
经过多年的高速增长,目前中国境内支付市场竞争激烈,手续费远低于国外市场的平均水平,大型支付机构普遍采取“补贴打造场景”的方式对市场进行“跑马圈地”,境内支付行业已成为公认的“红海”市场。
长期以来,国际互联网企业、境外支付企业、投资基金都对在境内设立、运营或投资境内支付机构存在迫切的需求;境内支付机构也希望能够引入外国投资者,搭建境外股权架构,以便利其境外资本市场运作。作为我国进一步推动金融领域有序开放的组成部分,当前向外资开放支付市场时机成熟。
金杜律师提示,《公告》仅对“商业存在”“支付业务设施”和“信息存储要求”提出原则性要求,具体到实务操作仍有大量细节尚未明确,未来人民银行是否还会进一步制定与申请程序和操作指引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仍然有待观察。
具体操作需关注监管要求
“未来外资支付机构出于自身竞争优势与营销成本的考虑,较大可能将聚焦于跨境网络支付业务。”金杜律师提示,落实到实务操作需要关注以下几点:
一是取得支付业务许可并不能自动同步完成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登记。根据相关规定,跨境外汇支付目前仅为试点业务,拟申请开展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应当存续2年以上,因此新设外资支付机构并不能立即开展跨境外汇支付。此外,支付机构开展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仅限于电子商务背景下的跨境互联网支付所涉的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及相关结售汇服务,无电商交易背景的外汇转账业务仍属于银行专营业务。
二是如果外资新设支付机构需开展线下扫码支付业务,应当同时取得网络支付和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此外,如果外资支付机构拟开展跨境外汇支付业务,且境外股东在境外为网络商户或者用户提供资金与信息的结算服务,则境外股东作为境内外资支付机构的“二清商户”,其本身是否必须持有所在地区的银行卡收单或电子支付业务资质存在不确定性,建议境外投资者应当与境内人行和外汇管理机关进行充分的监管沟通,必要时应当对其在境外持有的支付业务资质作必要的说明。
三是近年来以磁条卡作为载体的双标卡已逐步退出市场,尽管2017年7月人民银行发布了《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服务指南》,接受外资机构申请在华开展银行卡清算服务,但是尚未公布相关工作的进展。近期境外媒体报道,人民银行通报将正式接受美国运通在中国开展银行卡交易清算和结算业务的申请。因此,外资支付机构如需使用境外银行卡组织品牌在境内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需要持续关注外资银行卡清算机构在市场准入与业务落地方面的进展。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面临不少挑战
金杜律师称,《公告》放开了外商投资支付机构准入限制,明确了准入规则和监管要求,有利于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和提升我国支付服务市场竞争水平,为境外支付机构进入中国市场创造机遇,同时境内现行支付监管制度也对其境外成熟的经营模式提出了相应的挑战。
第一,《公告》对外资明确提出“商业存在”的要求,除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以外,还需要在境内拥有安全、规范和独立的业务和灾备系统,配备一定数量的常驻高管,因此相关支付业务的监管要求对外资新设支付机构的经营实力提出较高要求。
此外,根据相关规定,境内支付机构可能被视作为关键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因此境外投资者对跨境传输信息与数据可能引发的安全评估义务应当有所预期和准备。
第二,2号令将境内支付机构定位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并根据我国支付行业发展特点提出了相应的监管要求,例如备付金集中存管、分类账户与限额支付、网络支付清算特许经营等,上述监管规定对境外支付机构的成熟业务模式有所冲击。值得注意的是,当前28家备付金存管银行中仅有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一家外资银行,因此与境外支付机构长期合作的外资银行暂时无法在境内为其提供备付金存管服务,新设外资支付机构在选择境内备付金存管银行与业务系统对接等方面需要提前谋划。
第三,由于新设支付机构在某些业务方面存在限制,外国投资者会更为关注并购或投资入股现存的支付机构。境外投资者拟对境内支付机构开展间接收购实现控制权转移,需要与支付机构所在地的人民银行提前沟通并按监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以避免间接收购之后由于控制权的变更未经人民银行审核而对支付机构的牌照存续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目前中国境内资本市场尚无支付机构首次发行股份上市的先例,因此部分境内支付机构转向境外资本市场运作。受限于此前监管限制外商投资支付机构,《公告》颁布以前,境内实际控制人通常通过搭建VIE架构以红筹方式在境外上市。随着《公告》放开外商准入与《外国投资法(草案)》的影响,可变利益实体(VIE)架构的必要性将受到合规挑战。当然,支付机构如果从事网络支付业务而持有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中外合资企业获得该等许可的先例极少,因此在该种情况下继续搭建VIE架构实现境外上市仍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