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政策

珠海市科技创新局关于印发《珠海市科技服务机构入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人:珠海市服务贸易和外包行业协会    发布时间:2022-09-28    浏览量:298

各区政府(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按照市委市政府印发的《创新驱动促进产业发展十条措施》等相关政策要求,我局研究制定了《珠海市科技服务机构入库管理办法》,现予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特此通知。

  

 

珠海市科技创新局

2022年9月27日

  

珠海市科技服务机构入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珠海市科技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推动科技服务机构发展壮大,充分发挥其在推动产业发展、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中的作用,按照市委市政府印发的《创新驱动促进产业发展十条措施》等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服务机构是指在我市依法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运用现代科技知识、技术和分析研究方法,以及经验、信息等要素为科技创新主体提供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科技金融、科学技术普及等专业科技服务和综合科技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技服务机构的培育发展、业务指导。可委托专业机构协助管理。

  第四条 培育和发展科技服务机构,遵循政府推动与市场导向相结合、分类指导与重点扶持相结合、创新发展与合理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入库管理

  第五条 珠海市科技服务机构实行入库管理,入库采取自愿自主申请的模式。入库科技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科技服务机构,且从事科技服务1年以上;

  (二)科技服务业务收入占营业总额60%以上、或者年科技服务业务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独立法人单位;

  (三)拥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具备提供科技服务相应的资质和设施设备;

  (四)拥有一支结构合理、稳定的科技服务和管理队伍,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服务内容有执业资格要求的需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或本科(含)以上学历人员比例不低于本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60%;

  (五)有规范的客户服务管理制度和程序,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六)经营状况良好;

  (七)无不良诚信记录。

  第入库申请流程。

  (一)自主申报。每年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印发入库通知,科技服务机构自愿自主申报。

  (二)材料审核。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专业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组织现场核查。

  (三)公示。通过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对经审核拟入库科技服务机构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

  (四)审定入库。公示期满后,如无异议,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公布入库机构名单。

  第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入库的科技服务机构实施动态管理,入库科技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如下规定:

  (一)入库科技服务机构每年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二)入库科技服务机构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等)的,应在一个月内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入库科技服务机构在申请入库、提交年度报告、动态管理过程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四)入库科技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

  第八条 入库科技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经公示无异议后,取消其在库资格。

  (一)入库科技服务机构连续2年不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作报告的;

  (二)入库科技服务机构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等)没有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入库科技服务机构在申请入库、提交年度报告、动态管理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入库科技服务机构违反相关行业规范,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入库科技服务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其中,有上述(三)(四)(五)项情形的在库科技服务机构,从库中移除后,3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入库申请。

第三章  支持政策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相关社会组织牵头成立科技服务机构专业组织或联盟,支持和指导科技服务机构专业组织或联盟对入库科技服务机构开展星级评定。

  第十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组织开展对入库科技服务机构的培训、交流,搭建合作交流平台。

  第十一条对入库的科技服务机构获得国家级和省级技术转移机构称号,各区(功能区)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二条 各区(功能区)可对初次评为星级的科技服务机构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或奖励。

  第十三条 鼓励各区(功能区)将入库科技服务机构纳入科技创新券使用范围。

  第十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我市重点产业发展需要,不断加大对科技服务机构的扶持和培育力度。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