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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商业秘密保护联动协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人:珠海市服务贸易和外包行业协会    发布时间:2024-05-14    浏览量:117

珠市监竞争〔2024〕1号

各区政府(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机制”等工作要求,根据我市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工作方案,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珠海国际仲裁院共同制定了《关于建立商业秘密保护联动协作机制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章)          

2024年5月13日               

  (联系人:曹国亮,联系电话:2622263)

 

关于建立商业秘密保护联动协作机制的意见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各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深化部门间商业秘密保护合作,构建信息互通、线索互享、疑难互商、协查互助的协作机制,推动形成尊重商业秘密、保护企业创新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防范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违法犯罪行为,提升协调力度,提高办案质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经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中院、市人民检察院、珠海国际仲裁院共同议定,决定建立商业秘密保护联动协作机制。

  第二条 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中院、市人民检察院、珠海国际仲裁院、珠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协作配合,切实有效地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条 商业秘密保护联动协作机制主要有以下职责和作用:

  (一)加强各成员单位的执法业务交流、学习,提升执法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

  (二)分析研究执法办案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和疑难问题,统一执法思想和标准;

  (三)反馈各成员单位的监管动态,共享执法、监管信息;

  (四)开展侵犯商业秘密重特大案件的联合执法、协作处置,联合惩戒商业秘密失信行为;

  (五)总结、交流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经验,形成创新成果。

  第四条 珠海市商业秘密保护联动协作机制(机构)设在市市场监管局,由分管负责人担任召集人,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中院、市人民检察院、珠海国际仲裁院、珠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分管负责人为成员。

  各成员单位具体负责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人为联系人,负责配合联动协作机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工作需要或成员单位的申请,组织召开工作会议。

  第六条 各成员单位加强在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过程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分析和研究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证据固定、收集、审查、转换和法律适用、技术鉴定的认定与处置以及行政处罚和司法裁决等问题,统一执行和司法尺度。

  第七条 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向被侵权的企业提供救济途径。

  第八条 各成员单位加大与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第三方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等的合作,交流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经验,细化服务措施,引导行业自律,不断构建珠海市良好的营商环境。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时,认为案件情节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侦查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将相关案件信息(报案材料、基本案情等)抄送该公安机关对应的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应对立案、侦查活动同步开展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应主动邀请相应的检察机关派员介入侦查活动、提供侦查取证或案件处理引导。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调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在退回或告知移送案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情作出行政处理的同时,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对应的检察机关。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过程中,发现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或犯罪行为的问题,应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给对应的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认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给公安立案侦查,同时将相关案情告知对应的检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理逮捕、审查起诉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依法作出审查处理决定,并视情依法开展相关法律监督。对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认为虽构成犯罪但因情节较轻不予追求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可视情移送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

  第十三条 珠海仲裁委员会、珠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等相关单位在调解民事纠纷、提供知识产权服务过程中发现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应告知相关权利人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提出行政或诉讼维权意见,同时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给行政执法部门和检察机关。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时,应及时将相关案件信息告知相应的检察机关,就相关处理工作商请公安机关提供法律咨询和执法指导等。对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可商请公安机关应给予必要的警力协助,可能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 在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商业秘密案件时,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法查封、扣押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有关财物,或对相关财物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商业秘密案件应当注重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遵循“透明、公正、统一”的原则,对重大、典型案件的结果或经验要及时与社会公众分享。

  第十七条 司法局配合相关单位帮助企业依法应对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园区、经济开发区、特色小镇、行业协会和企业开展商业秘密保护行政指导和服务,引导建立多单位、部门参与的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商业秘密保护指导站)。

  第十九条 司法局应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督促指导有关牵头部门积极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普法宣传,为企业制定商业秘密保护计划和发展战略提供法律建议。

  第二十条 各成员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对于在协作会议、材料流转、案件移送等公务中接触或者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接触或者知悉的商业秘密。必要时,可要求相关人员签署保密协议。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由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中院、市人民检察院、珠海国际仲裁院、珠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珠海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